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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绿松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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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绿松石管理条例摘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绿松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松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绿松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堰市绿松石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加工、交易、收藏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松石,是指主要产于本市境内,以铜和铝的磷酸盐矿物为主要成分,具有独特的颜色和结构的玉石。

第四条 绿松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绿松石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松石资源保护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松石资源的义务,对破坏绿松石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资源勘查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绿松石资源的分布状况和保护需要,编制绿松石资源勘查规划和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绿松石资源勘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勘查绿松石资源,应当按照勘查规范进行,采取合理的勘查方法和手段,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勘查绿松石资源。

禁止以探代采、边探边采等方式勘查绿松石资源。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绿松石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库,及时掌握绿松石资源的储量、分布和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集中开采区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禁止在绿松石资源集中开采区进行破坏性开采。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绿松石资源集中开采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治理,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总量等进行开采。

禁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总量等进行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开采效率,减少资源浪费。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松石资源开采区的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禁止在绿松石资源开采区进行破坏性开采。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绿松石资源开采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生态环境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加工与交易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绿松石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的加工技术和设备。

禁止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绿松石加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绿松石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等规定,不得加工和销售假冒伪劣绿松石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禁止在绿松石交易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绿松石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文化的保护和传承,鼓励和支持开展绿松石文化研究、宣传和推广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松石产业的扶持和引导,促进绿松石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绿松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总量等进行开采的;

(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绿松石资源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照经营绿松石加工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绿松石加工业务的;

(三)加工和销售假冒伪劣绿松石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松石资源勘查、开采、加工、交易、收藏等活动中,破坏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绿松石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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